認罪是刑事訴訟量刑程序中最重要的減刑因素之一。若法庭接納認罪,可減輕最多三分之一的刑期。然而,認罪並不一定會獲法庭給予完整的三分之一減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中,即使適用三分之一的減刑,也不能令刑期低於法定刑期範圍的下限。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健文[2000] HKCA 82(「楊健文案」)中,被告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官就兩項販毒罪行採用27年作為量刑起點。雖然原審法官考慮到被告人認罪及與控方充分合作,但只給予7年減刑。法官解釋這些毒品罪行的證據「確鑿」。在另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家權及另一人[1999] HKCA 160(「黃家權案」)中,第一被告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二被告人就刑期提出上訴,理由是法庭沒有給予他三分之一的減刑,而量刑起點是兩項毒品罪行,即製造鹽酸海洛英罪27年監禁及販毒罪24年監禁。原審法官解釋,考慮到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除認罪外很難看到其他選擇。因此,他沒有給予第二被告人完整的三分之一認罪減刑。儘管上述兩案的原審法官作出這樣的判刑,上訴法院對認罪求情部分持不同意見。
楊健文案的上訴法院引述黃家權案,其中Stuart-Moore上訴法庭法官(現已退休)表示:「本法院多次強調,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若及時認罪,被告人有權獲得完整的三分之一減刑。本法院認為『人贓並獲』不足以構成不給予完整減刑的充分理由。」上訴法院進一步指出,在黃家權案中,僅因證據確鑿而給予較少減刑是錯誤的。在判決中,上訴法院批准上訴,並給予第二被告人從27年量刑起點完整的三分之一減刑。
儘管有上述上訴判決,若法庭認為在某些情況下有充分理由,不一定會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完整的三分之一減刑。「人贓並獲」和證據確鑿並非充分理由。在國安法的情況下,認罪或自首的三分之一減刑不一定能完全實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世瑜[2023] HKCFA 26一案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國安法第21條罪行,並被認定其罪行屬嚴重性質。這導致他的刑期落入規定的上限範圍,即不少於五年但不多於十年[63]。除了第33條規定的三個可調整刑罰的條件外,與這三個條件類似的非國安法減刑例子可作為減刑指引,其中之一是自首[73]。然而,法院裁定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不能令他的刑期低於上限範圍的下限,即五年[67-68]。
(以上為中文譯本,如有錯漏,均以英文為準。)
2024年11月
賴文俊博士及李家樂律師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