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及在體內酒精濃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下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酒精分析案例 HCMA 128/2024;[2025] HKCFI 4609
- mcalai
- 10月8日
- 讀畢需時 3 分鐘

一、案件概要
被告/上訴人:吳杰龍(原審第一被告)
控罪:在體內酒精濃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下,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作酒精分析(《道路交通條例》第39C(1)(a)及(15))
原審判刑:即時監禁2星期;停牌2年;停牌期滿前三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範圍:僅就刑罰提出上訴
上訴結果:維持2星期監禁刑期但判以緩刑2年;其餘停牌及課程命令維持
二、事實重點
逆線行駛約10米後停車,阻擋正確方向行駛的小巴;無碰撞、無傷亡。
現場初步呼氣測試讀數:93 μg/100 ml(非舉證用途)。
警署三次舉證呼氣測試,上訴人均未提供足夠呼氣,被控「不提供樣本」。
上訴人即時認罪;無任何刑事及交通前科;在港需獨力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三、上訴理由與法院取態
理由二(加刑因素錯誤)與理由三(求情考慮不足)為核心並被接納;理由一(不適合社服令)毋須處理。
法院關鍵觀察:
並非所有拒絕/未提供呼氣樣本案件都必須即時監禁(援引SJ v Amina Mariam Bokhary)。
原審以「駕駛態度相當危險」「酒精影響導致逆線」「無能力補救」作為加刑因素,均未有確定事實基礎或過度推斷:
逆線僅約10米、即時停車、無險象,難言「相當危險」。
逆線是否因酒精影響不確定;上訴人主要在內地駕駛,左右相反的習慣可能解釋錯線。
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不能自行修正;僅證明第二被告其後接手駕駛。
求情因素應「全面考慮」:即時認罪、零紀錄、無意外/損害、行駛距離極短、能自行煞停、現場曾完成初步測試、重大家庭責任等。
四、量刑原則與參照案例
拒絕/未提供呼氣樣本的量刑:並非一律即時監禁;需視具體案情與主觀惡性。
參照案例走向:多宗類似案件以罰款或緩刑收結;有原審監禁在上訴改判緩刑的情形(如HCMA 457/2022、HCMA 120/2015)。
緩刑法理(SJ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25):除非法例或既定原則規定須有「特殊情況」方可緩刑,否則應就案情與被告個人因素整體衡量是否行使緩刑權。
五、裁判官與上訴庭的分歧
原審傾向以「阻嚇拒絕提供樣本」作即時監禁,並強調行車危險性與酒精影響的推定。
上訴庭則強調證據基礎與推論節制,並重申並非「類罪必監」;同時更重視具體事實(短距離、無事故)與個人情況(家庭責任)。
六、判決意義與實務啟示
法律意義:
重申拒絕/未能完成舉證呼氣測試的案件,不屬必然即時監禁的範疇;需辨識是否存在企圖逃避高酒精含量後果的故意與嚴重風險情節。
法院對以初步呼氣讀數(非舉證)作量刑參考持審慎態度,避免將其等同於證據定論。
對「酒精影響」與「危險駕駛程度」之因果推論,須有穩固事實基礎。
實務啟示(辯方):
著重呈示無事故、短距離、低風險行車態樣與即時停車等具體事實;反駁「高度危險」之定性。
整合穩定工作與重大家庭責任等個人因素以支持緩刑。
如現場已有正面合作(完成初步測試),可作為抵銷惡性的因素之一。
實務啟示(控方):
如主張即時監禁,宜具體化「惡性」:例如明顯企圖逃避高讀數、拒絕合作的持續性、曾引致險象/他人受損、駕駛距離與速度、道路環境複雜度等。
避免過度依賴主觀推論(如酒精必然導致逆線)而缺乏客觀支撐。
七、結論
本案屬「不提供呼氣樣本」但無事故、行駛距離極短、具實質求情的個案;原審將危險性與酒精影響作過度推斷,未全面衡量求情,上訴庭因而改以緩刑處理。
裁決兼顧一般阻嚇與個別公義:保留兩星期監禁量刑基準以體現罪行嚴重性,同時以兩年緩刑反映具體案情與個人因素的相稱性;停牌與改進課程維持,符合道路安全政策目標。
2025年10月
賴文俊博士 及 管逸亨先生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