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人工生殖技術的進步,很多不孕夫婦透過代孕方式誕下孩子。在香港,除非委託代孕的夫婦向法庭取得父母令或領養令,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9條,代母是孩子的合法母親。當委託夫婦離婚,法庭可否在委託夫婦沒有取得父母令或領養令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條例”)第19(1)條,對代母孕育出來的子女作出管養令?
高等法院在HC v WYH [2024] HKCFI 1157一案解答了這問題。案中夫婦在其婚姻中育有三名子女,其中兩名子女是透過美國機構簽訂的代孕協議由兩名代母誕下,夫婦其後同意離婚,雙方就三名子女的管養權及贍養費安排達成協議,惟家事法庭拒絕就該兩名代孕子女作出命令,因為夫婦沒有取得父母令或領養令,法庭不能確定該兩名子女是否條例第2條下的「家庭子女」,法庭於是將這議題移交高等法院處理。
高院法官考慮過英國相關案例和條例的立法原意等因素後,認為「家庭子女」的定義很廣泛:子女要被視為「家庭子女」,無需與婚姻一方或雙方有任何血緣關係 [第27及第42段]。因此,只要委託父母視代母孕育出來的子女為他們的家庭子女,法庭便有司法管轄權根據條例第19(1)條作出相關命令[第45及46段]。
2024年11月
賴文俊博士, 林志明先生及陸浩然先生
Comentario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