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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竊案例及刑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彥俊 [2026] HKCFI 1429

  • 作家相片: mcalai
    mcalai
  • 6天前
  • 讀畢需時 4 分鐘

1. 案件背景與時間線


  • 控罪:盜竊(《盜竊罪條例》(Cap.210) 第9條)。

  • 案發2025-04-12 凌晨約 3:30 至清晨約 5:00 左右。

  • 地點/情境:N269 巴士上層;13歲女童在打盹;肩袋未拉拉鏈

  • 被盜財物:銀包($300、身份證、學生證)+ iPhone 14 Pro;總值約 $6,700

  • 截停與拘捕:司機透過閉路電視目擊,以廣播制止;下層截停後報警;約 06:00 拘捕。

  • 警誡口供:上訴人承認「一時貪心」趁事主睡覺偷袋內物。

  • 原審(裁判官):上訴人認罪;判監 12個月(裁判官以 18個月為起點,再給 1/3 認罪扣減)。

  • 上訴:不服刑期太長;上訴人另於 2025-12-10 補充陳詞。

  • 高院聆訊2026-02-27

  • 高院判決2026-03-10;上訴得直;改判 8個月(法官以 12個月為起點,再給 1/3 認罪扣減)。


2. 爭議焦點


上訴本質是「判刑上訴」,爭點集中在:

  1. 裁判官是否錯誤定性/加重:把本案視為「處心積慮、有完整計劃」的扒竊式盜竊,並以較高起點量刑是否合理。

  2. 裁判官是否誤用案例:把 Dang Van Tuan 當成把「扒竊一般起點」提升至 30 個月的最新指引。

  3. 量刑步驟是否清晰與正確:有否把前科/案情/加刑因素混在一起,未清楚交代如何得出起點。

  4. 程序公允:若裁判官依賴某些「推論性不利因素」(如上訴人住址、職業、乘車方向不合理)去推斷預謀,是否應在求情階段先提示辯方作回應。


3. 高院的審理框架:裁判法院上訴屬「重審」


判案書引述終審法院 HKSAR v Hui Lai Ki (2024):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高院可在原有證據上自行評估,若得出不同觀點,即可推翻裁判官裁斷(包括判刑)。這點重要:高院不是只看「是否明顯過重」那麼簡單,而是會重新衡量案情、求情、案例與量刑起點


4. 高院指出裁判官的主要錯誤(為何上訴得直)


A. 可能誤解 Dang Van Tuan(把個案起點當一般指引)

  • 裁判官引用 Dang Van Tuan 並說「一般而言扒竊起刑點為 30 個月」。

  • 高院明確指出:Dang 並無更改 Ngo Van Huy 訂下的扒竊量刑指引;Dang 只是說在其案情下 30 個月起點合適,不等同把一般起點改為30個月

  • 裁判官又說自己「寬大地」把本案起點定為 18 個月,令高院合理懷疑:裁判官是以「30個月一般起點」作背景再下調——這屬理解指引可能出錯


意義:量刑指引(guideline)與個案起點(starting point)必須區分;不能把個別案情下的高起點誤當成「全類案件」的新基準。


B. 「有預謀/處心積慮」的推斷缺乏證據基礎,且做法對被告不公


裁判官以住址、職業、乘車方向不合理去推斷「無合理原因在該巴士上」→ 似乎進一步推到「有預謀上車犯案」。高院不同意,理由包括:

  • 上訴人與事主在不同站、不同時間上車,不是尾隨上車以便犯案。

  • 單靠住址與職業,難以斷言「必然沒有合理原因」乘搭該路線。

  • 更關鍵:若裁判官要用這些因素作出會影響起點的「不利裁斷」,理應在求情階段提示辯方讓其回應;裁判官沒有這樣做,對上訴人不公。

另就「四處張望、換位、伸手偷取」等行為,高院指出:這些行為在很多扒竊案都常見(觀察→接近→下手),不必然等同「處心積慮、有完整計劃」的較嚴重層級;本案更吻合「一時貪心」的性質。


C. 量刑說理不清:起點、加減刑因素、前科的角色混雜


高院批評裁判官未清楚交代:

  • 18個月起點是純粹按案情,還是已把前科當加刑因素而提高;

  • 正確做法應是:先定起點(按案情)→ 再按加刑/減刑因素調整 → 再作認罪扣減


    裁判官未清晰展示這個步驟,令上訴庭難以覆核其推理。


5. 高院如何重新量刑(重審後的「新起點」與扣減)


(1) 前科:有,但太久遠,不作加刑

上訴人有兩項同類盜竊定罪(2007、2008)。高院認為距今已十多年前,不視為加刑因素(但並非說前科「不存在」,而是權衡後不加重)。


(2) 起點:12個月監禁

高院在「純看本案手法與案情」下,認為合適起點是 12個月


(3) 智能電話因素:理論上可加重,但為免不公而不加

高院特別提到上訴庭曾就「偷智能電話」的扒竊案採納較高起點(例如 15 個月),理由是:

  • 電話貴重、易轉售、移除SIM後難追蹤;

  • 內有大量個人資料;

  • 現今亦牽涉電子支付等,失去電話可引致更大不便/損失。


    但高院指出:裁判官原審沒有考慮此點,若上訴庭在被告單方上訴時反而用新理由上調起點,可能造成不公,所以不在本案上調。


(4) 認罪扣減:1/3 → 12個月 × 2/3 = 8個月

除認罪外,沒有其他可進一步減刑的求情因素。因此:8個月即時監禁,上訴得直。


6. 本案的法律與實務重點


  1. 指引不等於「一般起點」可以隨引用個案而改寫

    Dang Van Tuan 不是把扒竊一般起點改為 30 個月;仍須回到 Ngo Van Huy 的指引框架,按個案加減。


  2. 「預謀/處心積慮」需要有證據基礎

    不能把常見扒竊動作(觀察、換位、靠近)一概推到更嚴重的「完整計劃」層級。


  3. 程序公允(fairness)在判刑同樣重要

    若法庭擬依賴某些推論性不利事實(例如「你不可能有合理理由在那巴士」)去加重,應讓辯方有機會回應。


  4. 量刑理由要清晰分段

    起點(按案情)→ 加刑/減刑調整(含前科如何影響)→ 認罪扣減。寫不清楚,容易被推翻。


  5. 智能電話作為被盜物的加刑邏輯已被確認(資料/支付/不便的綜合影響),但在被告上訴中是否採用,也受「原審是否已處理、會否不公」等因素制約。


2026年3月

賴文俊博士 及 管逸亨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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